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妇女团体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妇女团体疾病保险”简称“妇女团体疾病”。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的女性员工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从事本职工作的妇女,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满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原发性的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中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含90天),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列明的四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将退还其相应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所列明的4种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时已患有本合同所列明的4种癌症之一;
二、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患疾病;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患有转移性乳腺癌、转移性卵巢癌、转移性宫体癌或转移性宫颈癌;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列明的4种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按份计算,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最多可为每一被保险人投保10份。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 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4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应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自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予投保人,若该被保险人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少于5人或少于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人员总数的75%时,本公司提前30日书面通知投保人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投保人。
第十六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单位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 释义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癌症:指由遗传性发生改变并具有相对自主性生长能力的细胞所构成的新生组织,具有向周围正常组织侵润和向远处器官的转移特性。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亡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非处方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现金价值: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本合同的保险费×75%×(1-n/m),其中n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m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
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及本公司指定的其他医院。若本公司指定其他医院,将于保险合同中附医院名单或明确约定其他医院的范围,若本合同未附医院名单且未明确约定其他医院的范围,则视为本公司未指定其他医院。
保险金额:指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公司: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情形复杂: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在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5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